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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葛培轩与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轩,余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葛培轩。被告余海波。原告葛培轩与被告余海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海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波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培轩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31日分四次以搞工程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海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培轩与被告余海波系朋友关系。被告余海波分四次向原告葛培轩借款共计6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下借条:“今借到葛培轩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据,余海波,2010.9.11”、“今借到葛培轩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据,余海波,2010.10.13”、“今借到葛培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据,余海波2010.10.25”、“今借到葛培轩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据,余海波,2010.10.31”。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4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培轩与被告余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培轩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广兄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