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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在认识很短的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由于缺乏充分了解,被告自称和朋友合伙开公司做生意,但实际上被告只是在一工地工作。在婚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借口工地急需用钱,向我娘家借款十几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我见面,已经同我处于分居状态。婚后,被告前女友多次找我并骚扰我,称其与被告的恋情尚未了结。为此,我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未予准许。我认为,被告同我的结婚目的存在欺诈和图谋钱财的不法目的。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常用名刘安阳。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现金7万元,被告于婚后不久向原告借去,另外向原告父亲借款4万元,且被告在婚后仍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交往。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为促使双方和好,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770号判决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准许。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致使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岱民初字第1770号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通过网络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长期不再共同生活,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重归于好,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