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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90-1号原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负责人:梁红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米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甘肃西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标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标注的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乌鲁木齐共有8个法院,故管辖协议无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移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