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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通荣保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荣保工贸有限公司,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57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荣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顾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蒋金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荣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南通荣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4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南通伟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及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另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系他人挂靠车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为0元,尚未执行到位88425元、逾期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旺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