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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孔凡福与孔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福,孔庆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福,男,196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庆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军,男,196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素芹(孔庆军之妻),1960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孔凡福因与被上诉人孔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凡福之委托代理人屈庆和,被上诉人孔庆军之委托代理人韩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军在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孔凡福雇佣孔庆军在其工地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直至2013年9月,除孔凡福已支付工资外,尚欠69880元未支付。经孔庆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孔凡福偿还孔庆军所欠工资款698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孔庆军自2008年9月13日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孔凡福承担诉讼费用。孔凡福在一审法院辩称:孔凡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孔凡福没有和孔庆军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另外,孔凡福是在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公司在越南河内成立了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孔凡福当时的职务是该公司总经理,���凡福是职务行为。孔庆军提供的证据不足,孔凡福所写“孔叔”不能证明是孔庆军,其提交证据的落款时间应为2008年9月13日,因此孔庆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日因公司的财务不在,孔凡福便给了孔庆军5000元,孔凡福为剩余的69880元曾找过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因孔庆军2008年与包工队私自签合同,且公司已将钱给了包工队的工头,故公司不同意再给孔庆军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庆军与孔凡福系叔侄关系。2003年,孔凡福安排孔庆军在越南多个工地从事测量工作至2012年年底。2008年9月13日,孔凡福向孔庆军出具欠条,内容为:“2008.9.13日,支付给孔叔工资5000元人民币,还剩69880元人民币。”审理中,孔庆军提交其在越南多个工地的工作证件,表示其之前的工资均由孔凡福给付,现其向孔凡福主张2003年至2008年期间拖欠的工资69880元。孔凡福对工作证件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上述工程均系河内-北京建筑联营公司承接的工程,其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孔凡福提交河内-北京建筑联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国人孔庆军,从2003年初至2012年底在越南河内-北京建筑联营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越南海洋省福山水泥厂一期土建项目,河内望街高层住宅土建项目,清廉水泥厂土建项目和X18水泥厂土建项目等承担测量放线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孔凡福还提交了投资许可证、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其上述主张。孔庆军表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孔凡福还表示2004年至2007年孔庆军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欠条所指的69880元为2008年孔庆军在水泥厂工地的工资,但当年孔庆军直接与包工队签订合同,故孔庆军2008年的工资应由包工队发放。孔庆军表示其未与公司签署过合同,孔凡福亦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孔凡福提出孔庆军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孔庆军提交其与其爱人韩素芹的护照,证明孔庆军在2013年12月前多次到越南索要欠款。孔凡福对护照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孔庆军及其家人未到越南向其索要过工资。孔庆军还提交其与孔凡福2014年11月、12月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亦在回国后向孔凡福主张过工资。孔凡福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已告知孔庆军到越南要工资。证人王×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孔庆军在2004年至2012年在越南从事建筑工作,一直给孔凡福干活,平时的工资都是孔凡福发放,期间孔庆军一直向孔凡福索要工资。孔凡福表示王×亦是河内-北京建筑联营公司聘请的人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孔凡福自2014年11月自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退休。2015年,孔庆军与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争款项进行了劳动仲裁。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裁决书,认为无法确认孔庆军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孔庆军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护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69号裁决书、退休证、电话录音、证明、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孔凡福向孔庆军出具了欠条,依据欠条内容,除孔凡福已付孔庆军的5000元工资外,尚有69880元至今未付,该欠条的内容及落款签字均系孔凡福自行书写。现孔庆军依据欠条要求孔凡福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即使孔凡福系河内-北京联营建��公司的总经理,但孔凡福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所任职务及孔庆军于2003年初至2012年底在河内-北京建筑联营公司承包的土建项目从事相关工作,而无法证明该公司对孔凡福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孔凡福所写欠条的内容亦未提到该公司,故孔凡福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孔凡福提出孔庆军应向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该欠条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且孔庆军随孔凡福工作至2012年,孔庆军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孔凡福主张过该笔款项,故孔庆军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孔庆军要求孔凡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孔凡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孔庆军工资六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二、驳回孔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孔凡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孔庆军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孔庆军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孔凡福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孔庆军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孔庆军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过任何劳动合同,本案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孔凡福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孔庆军的工资应当由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支付,孔凡福支付工资是职务行为;孔凡福向孔庆军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孔庆军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孔凡福提交以下新证据:1、给大使馆���商处的公文,证明是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拖欠孔庆军的工资;2、给中博国际建设工程公司的公文,证明孔庆军2011年以前和以后从没有要过工资,否则就不会送儿子和侄子去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工作;3、关于固定资产的管理决定,证明孔庆军用的是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的仪器,其工资应当由公司承担;4、每周经理办公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孔庆军的拖欠工资是其直接和张建红签合同的后遗症结果;5、孔庆军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孔凡福签发拖欠工资单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6、快递信封,证明上述证据1-5是从越南快递过来的;7、越南外国投资法实施,证明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根据越南的法律不可以注册其他公司也不可以私自干活。孔庆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孔凡福向孔庆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及落款签���均系孔凡福自行书写,孔凡福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即使孔凡福系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但孔凡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对孔凡福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孔凡福所写欠条的内容亦未提到该公司。因此,孔凡福提出孔庆军应向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该欠条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孔庆军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孔凡福主张过该笔款项,故孔庆军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孔凡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孔凡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