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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88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党,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经孔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9月1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正经干爱上网,对家庭不负责任,时不时不告而辞,出去后就音信皆无,夫妻之间失去信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9月11日双方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生活,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遂于2016年1月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吴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客观对待共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正确解决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磨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尽可能通过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以消除隔阂,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以维持夫妻感情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且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婚姻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维护家庭和婚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