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国章与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章,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549号原告梁国章,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齐忠意,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梁国章与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琴、人民陪审员邓敏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章的委托代理人齐忠意,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国章诉称: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国庆先后从原告梁国章处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并逐次向原告梁国章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梁国章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国庆偿还原告梁国章借款2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国庆承担。原告梁国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证明被告李国庆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至2013年9月5日分六次向原告梁国章借款共计22.5万元;二、借款单,证明被告李国庆于2013年8月12日从原告梁国章处借款2万元。被告李国庆答辩称:被告李国庆确实收到原告梁国章给付的款项24.5万元,也向原告梁国章出具过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013年,北京龙华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华佳业公司向被告李国庆支付房租及装修费用,当时约定是由公司不同的股东以龙华佳业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支付上述费用。为了记账方便,由被告李国庆向各个实际付款人出具借条,最后核算总额,作为龙华佳业公司向被告李国庆支付的房租和装修费用。原告梁国章是龙华佳业公司的董事长,其向被告李国庆给付的款项24.5万元实为以龙华佳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李国庆支付的房租、房屋装修费用和厂房建设费用。因龙华佳业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被告李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故不同意原告梁国章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民事起诉状,证明2015年6月11日龙华佳业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李国庆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庆向龙华佳业公司支付40万元。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龙华佳业公司承租被告李国庆的房屋用于办公和工业厂房,由龙华佳业公司投入土建和装修费用15万,并同意支付第二年全年租金25万元;三、龙华佳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提供的支出凭单和借款单,证明被告李国庆收到的24.5万元为原告梁国章以龙华佳业公司名义支付的租金等费用;四、通知函,证明龙华佳业公司向被告李国庆出具通知函,要求被告李国庆退还支付的租金、装修费和损失;五、协议书,证明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已经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李国庆支付龙华佳业公司40万元;六、龙华佳业公司付被告李国庆工程款总额表,证明原告梁国章给付被告李国庆24.5万元实为龙华佳业公司支付被告李国庆的装修款,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梁国章对被告李国庆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起诉状、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三支出凭单和借款单、证据四通知函、证据五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关于原告梁国章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和证据二借款单,被告李国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借条和借款单均是被告李国庆向原告梁国章出具的,但并非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借款单上记载的2万元是当时被告李国庆从科学印刷厂处取得的2万元转账支票,被告李国庆将2万元转账支票交给原告梁国章,从原告梁国章处拿走2万元现金,仅是由于公司做账手续的问题,故出具了借款单。被告李国庆向原告梁国章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22.5万元均为原告梁国章以龙华佳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李国庆给付的房租和装修费用。因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华佳业公司向被告李国庆支付房租及装修费用,当时约定是由公司不同的股东以龙华佳业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支付上述费用。最后对账核算后,将被告李国庆收到的上述24.5万元均作为龙华佳业公司向被告李国庆支付的房租、装修费用和厂房建设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庆虽向原告梁国章出具上述借条和借款单,但本院无法仅凭上述证据就确认双方存在24.5万元的借款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关于被告李国庆提交的证据六龙华佳业公司付被告李国庆工程款总额表,原告梁国章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工程款总额表中记载的24.5万元与涉诉借款为同一笔款项。龙华佳业公司在未经过原告梁国章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梁国章的个人债权计算到龙华佳业公司给付被告李国庆的款项中,但最后结算时并未计算在内。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梁国章与被告李国庆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国章与被告李国庆均认可工程款总额表中记载“梁国章装修款24.5万元”与涉诉借款24.5万元为同一笔借款。且(2015)通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梁国章给付的24.5万元已作为龙华佳业公司给付被告李国庆的款项予以计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国庆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梁国章出具借条,写明:“今向梁总借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李国庆。2013年6月28日”,“今向梁总借款人民币20000(贰万元)借款人:李国庆2013年6月28日”,“今向梁总借款人民币20000(贰万元)借款人:李国庆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国庆在上述借条的下方书写:“今收梁总借款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李国庆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国庆在上述借条的下方书写:“今收梁总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李国庆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国庆在上述借条的背面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20000(贰万元整)收款人李国庆2013年9月5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国庆出具借款单,写明:“借款单位:李国庆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被告李国庆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经询问,原告梁国章称被告李国庆分数次向自己借款共计24.5万元,分别向自己出具上述借条和借款单。但由于时间太长,原告梁国章无法回忆每一笔借款的发生经过,仅表明借款一部分是原告梁国章自己交给被告李国庆的,一部分是原告梁国章委托别人交给被告李国庆的。被告李国庆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李国庆确实收到原告梁国章给付的款项24.5万元,但并非是被告李国庆向原告梁国章的借款,而是原告梁国章以龙华佳业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李国庆支付的房租、房屋装修费用和厂房建设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龙华佳业公司付被告李国庆工程款总额表》,记载“付款人:梁国章付款原由装修款金额为245000元”,被告李国庆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龙华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国栋在乙方处签字。原告梁国章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工程款总额表中记载的24.5万元与本案原告梁国章起诉的24.5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但其认为龙华佳业公司在未经过原告梁国章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梁国章的个人债权计算到龙华佳业公司给付被告李国庆的款项中,但最后结算时并未计算在内。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梁国章与被告李国庆之间的借款事实。经询问,原告梁国章与被告李国庆均认可原告梁国章为龙华佳业公司的董事长。另查,2013年6月1日,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庆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房屋出租给龙华佳业公司;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25万元,每三年房租递增5%,递增到30万元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3日,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李国庆在2014年元旦前支付龙华佳业公司40万元。再查,2015年6月11日,龙华佳业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李国庆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庆向龙华佳业公司支付40万元。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均认可《龙华佳业公司付被告李国庆工程款总额表》中的列明的原告梁国章给付的24.5万元与本案中原告梁国章起诉的24.5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华佳业公司付被告李国庆工程款总额表》中总额59.26万元包括了原告梁国章给付的24.5万元,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在最后结算时已经将原告梁国章给付的24.5万元作为龙华佳业公司给付的款项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龙华佳业公司付被告李国庆工程款总额表》、(2015)通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国庆虽向原告梁国章出具借条及借款单,但被告李国庆坚持认为上述24.5万元款项实为原告梁国章以龙华佳业公司的名义向其给付的装修费等费用,并在被告李国庆与龙华佳业公司结算时予以计算,双方之间并非存在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梁国章与被告李国庆均认可原告梁国章起诉要求给付的24.5万元借款与《龙华佳业公司付被告李国庆工程款总额表》中列明的24.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现原告梁国章无法说明借款经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虽被告李国庆向原告梁国章出具借条、借款单,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2015)通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龙华佳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庆在结算时已经将涉诉款项24.5万元作为龙华佳业公司给付的款项予以计算。故对原告梁国章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借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梁国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