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鞠建荣,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松秋,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中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鞠建荣、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松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租赁本市秦淮区中华路1号商铺用于经营游戏机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公开对外进行赌博活动。同年7月下旬起,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该游戏机室的管理,并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约定分成比例,共同经营该游戏机室。2015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游戏机室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3色鲨王”捕鱼机一台(8个机位,其中3个机位损坏)、“琼鱼传奇”捕鱼机一台(8个机位)、“三姐妹”赌博机一组八台(每台1个机位,共8个机位,其中2个机位损坏)、“龙机”一组四台(每台2个机位,共8个机位)、“西游争霸”押分机一台(共8个机位),缴获人民币114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赵某、张某乙、王某丙、崔某、孙某、范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3色鲨王”捕鱼机1台、“琼鱼传奇”捕鱼机1台、“三姐妹”赌博机8台、“龙机”4台,“西游争霸”押分机一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1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