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能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永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能电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永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深圳市永能电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建辉。委托代理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永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万强。原告深圳市永能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永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3000元,被告2月4日支付了55000元,仍欠298000元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的货款298000元并支付利息1668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7厘支付利息,全部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以口头或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每月月底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加盖有深圳市鑫永能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来证明其主张,该欠条内容为:“深圳市鑫永能电子有限公司欠深圳市永能电线有限公司全部货款353000元,于2月4日前付10万元,已付55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29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7厘计算利息,并未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永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能电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8000元及利息(以29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