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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48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被告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或付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被告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出借款。被告以自己名下的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原意无条件接受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该抵押物并非被申请人及其抚养生活必需品,被告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对该房产的执行。被告至今也不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共10.8万。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记载为:甲方周某,乙方杜某,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抵押物事项:房屋所有权证xxxxx,房屋所有权人杜某,房屋座落于金水区,此次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84.35平方米,乙方将房屋抵押给甲方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甲方;乙方如逾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乙方愿意无条件接受甲方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该抵押物并非乙方及其抚养生活必需品,乙方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甲方对该房产的执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本金或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向甲方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甲方催收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等;甲方周某,乙方杜彦斌,2014年11月4日。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主要记载为:(甲方)杜某,(乙方)周某,为确保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作抵押,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人民币叁拾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抵押房产状况如下:所有权证号xxxx,房屋座落于金水区,双方经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贰仟贰佰元整,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显示:某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周某,房屋所有权人杜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房屋坐落金水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0000.00,登记时间2014年11月6日,评估价值总和147.22万元,周某针对余额进行二次抵押,履债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4、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条》内容主要记载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杜某,日期2014年11月4日。5、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借据、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10.8万以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杜某自愿以其位于金水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杜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杜某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应保障先顺位的抵押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10.8万;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二、原告周某对被告杜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的房屋(某字第××号)按照抵押权设立顺序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