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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与李玉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芳,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芳,女,1945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增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芳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上诉人驻马店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李玉芳因不慎摔伤致左侧肩背部疼痛活动障碍1小时入住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出治疗意见:1、完善相关检查;2、手术治疗;3、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后李玉芳主治医师姚健向就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已向患者家属讲明,李玉芳家属同意手术,并由李玉芳之子张新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日在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20时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侧锁骨远端骨折锁骨钩接骨板内固定术+左侧肱骨近段骨折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术。2014年7月20日作术后CR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左侧肱骨近端及锁骨示金属支架影,余肩关节所属骨质结构完整,关节间隙良好,余未见明显异常。“。李玉芳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7447.67元。后经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催要医疗费,李玉芳均以医院未将其病治好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李玉芳在驻马店骨科医院对其左肩作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该报告载明:“左锁骨及左肱骨近端骨折复查,左锁骨断端对位、对线良好,肩锁关节间隙正常,左肱骨近端断端对位对线尚可,骨折线模糊,肩关节间隙正常,可见内固定金属影像。诊断结论:符合左锁骨及左肱骨近端骨折复查;(骨性愈合期)”。原审法院认为,李玉芳因病选择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双方确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按照约定给李玉芳履行了治疗义务,李玉芳辩称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没有给其治疗,因根据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供的CR检查报告及李玉芳提供的驻马店骨科医院作的左肩数字化X线报告均证明李玉芳手术成功。故李玉芳称手术不成功的理由不成立,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请求被玉芳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玉芳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医保情况及数额,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7447.67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玉芳负担。宣判后,李玉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其施行的手术不成功,应进一步对其治疗,且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已承诺对其伤害负赔偿责任。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师是皮肤科医生,无该项专科治疗的条件,应由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辨称,其对李玉芳进行常规治疗及手术,其对李玉芳在手术后及李玉芳出院后在驻马店骨科医院对李玉芳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均显示被检查部位正常。其已履行治疗服务,李玉芳应向其支付治疗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玉芳因骨折在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原审中已提供了CR检查报告,李玉芳也提供了驻马店骨科医院作的左肩数字化X线报告,两份报告未显示李玉芳的被检查部位系手术不成功所致。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依约给李玉芳进行了治疗,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李玉芳上诉称手术不成功,未给其治疗好,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师是皮肤科医生,无该项专科治疗的条件,应由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李玉芳上诉称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出承诺,愿意赔偿其医疗损失的问题,因该协议未加盖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印章或由负责人签字,故该协议对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无约束力。即使该协议系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所作,仅为对其医疗服务应达到的效果及应负相应责任的承诺,不能证明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认可其的诊疗行为不当。李玉芳依约应向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相应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李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