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莎日娜、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莎日娜,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76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虎,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莎日娜,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那仁格日乐,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巴雅尔,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东其其格,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莎日娜、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璐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双虎,被告莎日娜、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莎日娜于2012年11月7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约定月利率11.685‰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7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莎日娜的金牛借记账户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3.90元及利息42546.01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一、被告莎日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3.90元及利息42546.01元,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8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莎日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是事实。没有拿到金牛借记卡,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那仁格日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是事实。因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巴雅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是事实。不认识莎日娜,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乌东其其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是事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顺序号:0212089781;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三、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杭农信借字第0028号。拟证明被告莎日娜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1.685‰,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莎日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是事实。没有办理过金牛借记卡,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那仁格日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字是本人签字。被告巴雅尔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中是本人签字。被告乌东其其格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中是本人签字。被告莎日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是高娃在被告莎日娜名下的借名贷款,其中的20000元由高娃所用,不是莎日娜本人所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借据只能证明莎日娜与高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莎日娜出示的借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莎日娜于2012年11月7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685‰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7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莎日娜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3.90元及利息42546.01元(以借款本金99983.9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1.685‰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7.5275‰计算)和后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莎日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被告莎日娜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莎日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莎日娜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莎日娜追偿。本案中,被告莎日娜辩称没有拿到金牛借记卡,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名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那仁格日乐、乌东其其格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巴雅尔辩称不认识被告莎日娜且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莎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83.90元及利息42546.01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莎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8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莎日娜追偿。被告莎日娜应于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莎日娜、那仁格日乐、巴雅尔、乌东其其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格改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