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朱莉丽与昆山金泰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丽,赵芝倩,昆山金泰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朱莉丽,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芝倩(第一被告),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昆山金泰食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林一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工作。原告朱莉丽诉被告赵芝倩、被告昆山金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丽、被告赵芝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金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丽诉称:2015年5月2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2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175元(每月3,450元*1.5个月)、护理费505元(每月2020元/4)、营养费600元(每月1,200元*0.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芝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事发时我借用该车辆。交通费以公共交通发票为准,出租车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以发票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伤残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住院不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昆山金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金额。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按鉴定报告。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期限按鉴定报告。交通费认可50元。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5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作出评定,内容为:酌情给予原告伤后误工45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误工费5,175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称其工资以现金发放。第一被告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明细。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原告与上海逸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风公司”)的劳动合同、逸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收单(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系租赁或借用关系,依法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820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200元;三、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1.5个月,计3,030元;五、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7天,计420元;六、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0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原告主张鉴定费,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计1,0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莉丽5,020元;二、被告赵芝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莉丽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昆山金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芝倩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朱莉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