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爱英与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爱英,温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61号原告温爱英,女,汉族。被告温阳,男,壮族。原告温爱英诉被告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爱英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急事请求原告借80000元应急,并许诺该款于2013年12月11日一定还清。原告出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就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一张。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温爱英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温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温爱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温阳向原告温爱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有急事需用钱,2013年9月11日向温爱英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借款为三个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温阳,2013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原告温爱英以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本金为8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还差60000元未还,借条中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温爱英要求温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亦自认被告已经向其偿还20000元,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截止,被告温阳并未就其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温爱英要求被告温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阳向原告温爱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阳承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其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