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张某与被告魏某乙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下原告。原告之母与被告魏某乙由于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生活,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近年来,随着东平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连年增长,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也越来越高,远远超出了原定抚育费的范围,加重了原告母亲的经济负担,被告承担的抚育费用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增长抚育费的数额,但被被告无理拒绝。由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学习需要,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育费84240元,抚养费的计算依据是按照被告2015年月平均收入4322元的25%计算,自2015年11月起至2022年5月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东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其效力。原告之母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就应该对生活水平的提高有清醒的认识,由于物价的提高,购买力并没有大幅度提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重大必要支出的事项,要求增加抚养费显然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了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情形,可以看出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增加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现在原告在东平县某中学就读初一,属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不存在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告也没有其他重大花费状况,原告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被告重新组织了家庭,又贷款买了房子,每月支出工资的一半以上,还要还房贷,加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400元抚养费,剩余不到一千元还要攒钱还账。被告没有能力负担更多的费用。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系同事,工资与被告一样,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也一直关心孩子,对孩子予以管理教育,并支出部分生活费。被告从离婚到现在一直按照离婚协议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加上原告的母亲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每月的抚养费达800元,原告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收学费,该数额高于本地每月42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原告足以维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魏某乙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0日生原告魏某甲。原告之母与被告魏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3日在东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魏某甲,四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肆佰元整,每月1号付清,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男方每月1号直接将抚养费存到女方给女儿开立的账户上)。男方于每个周六早上八点整到晚上六点整为探视女儿时间”。原告魏某甲由原告之母张某抚养,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现在东平县某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随其母亲张某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以其生活教育费用大幅度增加,被告承担的抚育费用不能满足其需要,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父母工作单位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学电子琴、购买电子琴证明,门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购电费用、物业费用、购气费用等单据,证实原告生活教育医疗方面的费用有了大幅度的增加,已经不能维持当地的平均生活教育水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有重要花费。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已婚,买房贷款情况,被告没有能力负担过多费用。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不能作为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魏某乙2015年1至10月份的工资、奖金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魏某乙2015年1至10月份的实际收入共计39900.61元,月平均收入为3990.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学电子琴、购买电子琴证明,门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购电费用、物业费用、购气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父母关于400元子女抚养费的约定自2008年6月协议离婚时做出,至今已近八年,时间较长,在这期间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人均收入及消费支出增长幅度较大,原告父母工资增长较多,原告现在的生活教育医疗花费较2008年时亦增长较多,原告父母原定的400抚养费已不足以原告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有增加抚养费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2015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990.06元,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及原告现在东平县城就读初中一年级的实际,酌情将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被告每月1日前付清,并一直履行至今,该抚养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影响抚养费数额的增加,考虑被告再婚家庭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仍以继续履行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魏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于每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