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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熊凤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熊凤兵,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凤兵,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熊凤兵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韩强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潘新镇岳城村团山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徐良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凤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药费32446.4元,住院期间往返车费820元。其中,被告韩强给付了300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熊凤兵肠破裂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熊凤兵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熊凤兵伤后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韩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诉讼中原告熊凤兵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熊凤兵凤凰电动车车损总值为235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信阳市平桥区正通饲料厂用工证明及工资历清单,证明原告在平桥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认定书、用工证明、工资清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强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队认定韩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凤兵、徐良军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韩强所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熊凤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244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680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3661元(24391.45元/年×20年×11%);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酌定8000元;电动车损失2350元;综上,原告熊凤兵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共计120537.4元(32446.4元+5000元+1200元+1200元+4680元+53661元+800元+8000元+2350元)。因此次事故,被告韩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凤兵及案外人徐良军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熊凤兵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被告韩强诉前给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的余额25000元,由原告熊凤兵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凤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共计120537元,其中95537元直接打入原告熊凤兵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399082275375;25000元打入被告韩强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62×××70;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63元由原告熊凤兵负担1463元,被告韩强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138元药品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无医院外出购药证明,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未出具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事故发生前由财务部门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故误工说明真实性不应认可,原审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车辆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太久,无法确定是本案事故车辆。韩强未提供驾驶证,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是否拥有有效的驾驶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承担韩强非正规医疗票据、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7349元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熊凤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答辩人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强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熊凤兵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前其工作单位信阳市平桥区正通饲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居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凤兵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有事故发生前其所在单位提供的工作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故一审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工作并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正通饲料厂有该厂及该厂所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蔬菜居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清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