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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屈亚吉、裴某犯盗窃罪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亚吉,裴云苏,陈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亚吉,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6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云苏,理发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当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扬明,厨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扬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亚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关于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盗窃作案的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屈亚吉在阜宁县阜城镇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8起,所窃现金、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549元。被告人裴云苏参与作案3起,所窃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66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屈亚吉在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苑小区20号楼1104室盗窃时被李某甲发现而未能得逞;2、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屈亚吉在阜宁县阜城镇碧水豪苑小区30号楼408室,窃得李某乙家现金人民币6000元;3、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屈亚吉在阜宁县阜城镇“上善若水”沐浴会所206包厢1号更衣柜,窃得周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40元;4、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屈亚吉在阜宁县阜城镇东方广场小区2号楼1004室,窃得邱某家中华香烟(硬盒)2包,价值人民币90元;5、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屈亚吉伙同被告人裴云苏在阜宁县阜城镇骏秀苑小区5号楼502室,窃得宋某家人民币1000元、苏烟(天星)香烟1条、南京牌(九五)香烟2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20元;6、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屈亚吉伙同裴云苏在阜宁县阜城镇东方广场小区2号楼1004室邱某家盗窃未得逞;7、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屈亚吉在阜宁县阜城镇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601室,窃得时某联想牌ThinkpadX230(2306B23)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8、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屈亚吉伙同被告人裴云苏在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3号楼1105室,窃得陈某乙家人民币4000元,保险柜1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7149元、金镶玉吊坠2只,所窃现金计人民币21149元。案发后,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于2015年6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屈亚吉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40元。二、关于被告人陈扬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的事实2015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扬明,让其帮忙切割保险柜,被告人陈扬明即携带切割机骑摩托车在羊蒲线公路边等候,并将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和保险柜一起送至被告人裴云苏家中,后用切割机将保险柜打开,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7149元、金镶玉吊坠2只。被告人陈扬明得款人民币549元及金镶玉吊坠1只。案发后,被告人陈扬明所得现金人民币149元和金镶玉吊坠1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另查明,被告人陈扬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陈扬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邱某、宋某、时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姚伟伟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拍摄的物证照片、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扬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帮助运输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亚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扬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亚吉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屈亚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扬明悉数退出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屈亚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裴云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扬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屈亚吉、裴云苏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屈亚吉的上诉理由:量刑偏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屈亚吉、原审被告人裴云苏盗窃、原审被告人陈扬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屈亚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屈亚吉、原审被告人裴云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依法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扬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帮助运输转移,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屈亚吉、原审被告人裴云苏共同实施盗窃,系盗窃共犯。上诉人屈亚吉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屈亚吉、原审被告人裴云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扬明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屈亚吉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屈亚吉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