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71号原告: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翡翠商城4栋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兴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西苑路。法定代表人:何杨娥。原告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公司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向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放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六。借款到期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还款,为此,2015年2月13日,被告汇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26.5万元。鉴于保证期间即将届满,虽经催告,被告无任何还款意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汇金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放款通知单、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放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等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汇金公司自愿为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126.5万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该笔贷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汇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汇金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四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科源公司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单笔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还款,被告汇金公司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科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中的126.5万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此期间,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为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12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汇金公司自愿为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科源公司借款中的126.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科源公司向被告汇金公司主张权利亦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科源公司要求被告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为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12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12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