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江某某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22号原告魏某某,女,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仕月,被告江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户和被告的父亲江某户相邻居住,江某户在我户的东边。2015年12月份,我户请人帮忙支砌挡墙,在支砌挡墙过程中,被告的父亲江某经常出来干涉,我户一再忍让。2015年12月18日早上,江某再次提出不准我户用于支砌挡墙的棒棒等物放在其地面上,我立即请做活的人员拿走了棒棒等物。江某又无中生有地诬陷我,头天晚上为什么要把他的灯关了,还粗皮潦草地骂我。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旁人的劝说下,江某回家去了,我和我家做活的人在工地上烤火。大约半小时后,被告领着20多人冲到我家工地上,质问我为何要打他爹的同时,来揪着我的头发殴打我。我一个50多岁的老人,面对30多岁的被告,根本无反抗能力,一会儿就被打昏在地。醒来后,我已被家人送到弥渡县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我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父亲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在旁人的劝说下事态本已平息。时隔半小时后,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跑到我家将我打伤,其暴力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我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明查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4294.86元,误工费948.24元(79.02元/天×12天),护理费948.24元(79.02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计7751.3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由于原告出言不逊才引起双方争吵,原告还打了我父亲才引发之后的事情。原告已年满55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我愿意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卷宗材料1本,①询问魏某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魏某某到自家盖新房子处时和江某发生口角,江某先从地上捡了木块丢到魏某某衣服上,魏某某就从地上抓了一把沙子丢向江某,后来两人相互撕扯,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后被姚某劝开。从地上起来后,江某脸上流了很多血。过了30分钟左右,江某的儿子江某某来到魏某某家工棚内问魏某某:你为什么要打我爹?随后就拉着魏某某的头发把魏某某拉到工棚外殴打。②询问江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江某去到自家盖新房子处见头天晚上开着的灯被关了,就问帮魏某某家盖房子的工人小石,魏某某就骂江某,江某就跑拢魏某某,魏某某就用核桃大的碎石打江某的头,后两人就相互拉扯,魏某某又用一个更大的石头砸江某的头,后被姚某劝开。③询问江某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黑罗打给江某某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了,已经送到县医院了。江某某到县医院问了一下父亲便去新街找魏某某,来到魏某某家盖房子处就对魏某某动手了,先揪着魏某某的头发,接着打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④询问姚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姚某去帮魏某某家挑沙,见魏某某和江某在撕扯,当时江某的头已经在流血,姚某就把他们劝开了。后魏某某在自家工棚内烤火,江某某来到后就揪着魏某某的头发将其拖到工棚外踢了几脚。⑤询问石某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30分左右,石某某在帮魏某某家拆模板,江某来到说魏某某家顶模板的杆子顶到他家墙上,石某某就把杆子拆了抬进房子里,后江某又说魏某某昨晚为什么把他家的灯关了,魏某某说没有关,两人就吵起来。江某就从地上捡起层板丢向魏某某,魏某某就抓了一把沙子丢向江某,之后两人就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魏某某拿了一块碎砖块打江某。过了一会,江某某来到后直接就动手打魏某某。2、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3、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294.86元。4、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2、3、4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中能吻合的内容予以确认,不能吻合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魏某某户新建的住房与被告江某某的父亲江某户新建的住房相邻,现双方都正在建房。2015年1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魏某某与江某在建房处发生口角,之后两人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魏某某打伤江某的头部。后江某被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已另案处理)。江某某得知其父受伤后,来到魏某某家盖房子处,先揪着魏某某的头发,接着打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当日,魏某某即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魏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4294.86元。2016年1月7日,原告魏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江某某赔偿医疗费4294.86元、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948.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7751.3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后,被告江某某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到魏某某户建房处殴打魏某某,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欠妥,故被告江某某应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只能按照司法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生于1961年4月12日,现尚未满55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原告魏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94.86元、误工费948.24元(79.02元/天×12天)、护理费948.24元(79.02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合计763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7631.34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