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严培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培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87号原告严培齐。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培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培齐委托代理人胡安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培齐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牵引车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德楼驾驶鲁Q×××××重型牵引车在泗洪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楼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88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用9250元,因造成道路损坏支付路产损失3450元,因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洲评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向其支付鉴定费用5400元,因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向其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合计12865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证明、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该车辆实际受益人为原告。2、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佰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及批注三份。证明该保单原被保险人为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后因过户变更为佰祥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61000元,并含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车辆驾驶员王德楼负事故全部责任。5、驾驶员王德楼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德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淮洲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8800元。7、路产损失通知书、补偿清单及补偿费收据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3450元。8、施救费发票、照片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为9520元。9、鉴定费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向淮洲评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牵引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额为5万元左右。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超过被告定损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挂车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0、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根据该条款第24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修理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形成以下证据:11、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算报告1份。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为:鲁Q×××××重型牵引车损失数额为97060元,鲁Q×××××挂车损失数额为33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记载的损失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该证据中包含了挂车的损失,相应损失应予以扣除。对证据7,交款单位是佰祥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8,该费用过高,明显超过江苏省清障服务费标准,被告认可4200元。对证据9不认可,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属于限制或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益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对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对发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估算的车损数额过高,被告认为车损数额应在5-6万元。对原告因本次鉴定交纳1750元的鉴定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交费单位虽为佰祥公司,但因涉案车辆挂靠在佰祥公司,原告为实际所有人,且交费收据由原告持有,故能够认定该费用由原告交纳;对路损数额,因收据上加盖泗洪县公路管理站财务专用章,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加盖施救单位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9520元。对证据9,加盖鉴定机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因单方委托鉴定,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5400元。证据11,被告虽认为估算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定损数额的合理性,而本次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双方虽对修理费用未协商一致,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并不能因该证据中的相关条款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因鲁Q×××××货车车牌号变更为鲁Q×××××,登记所有人变更为佰祥公司,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佰祥公司,佰祥公司另为该车增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61000元。2014年11月6日,王德楼驾驶鲁Q×××××货车在泗洪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楼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向施救单位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支付施救费用9250元;因造成道路损坏,支付道路部门路产损失3450元。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估算报告一份,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为:鲁Q×××××货车损失数额为97060元,鲁Q×××××挂车损失数额为3380元。原告因该次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750元。另查明,鲁Q×××××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将该车挂靠在佰祥公司经营。本院认为:佰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严培齐作为被保险车辆鲁Q×××××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并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鲁Q×××××货车的车辆损失,根据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算报告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定为97060元。对于施救费用,系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应当必要、合理,涉案事故发生于泗洪境内,原告请求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进行施救,且产生的费用明显高于正常的施救费标准,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主张4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126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路产损失3450元,系原告因事故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其中,原告在诉讼前委托淮洲评估公司鉴定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54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支付的鉴定费175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并经合法程序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严培齐保险金10471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培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