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齐松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齐松年,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松年,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青县104国道200公里处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342967-3。负责人贺永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5日6时14分,庞金海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青县104线199KM+600M李窑路口拐弯时,与齐松年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庞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庞金海驾驶冀J×××××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86262元,医疗费394.56元,公估费4300元。由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及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松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及人伤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86262元、(2)鉴定费4300元、(3)医疗费394.56元,共计90956.56元。其中第1、2项损失共计90562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85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3项损失394.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松年各项损失共计909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承担。宣判后,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庞金海和被上诉人齐松年就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己经达成损害赔偿调解,“齐松年的医疗费、检查费、车辆损失费及一切费用由庞金海承担,庞金海的车辆损失由自己承担”。双方均对该赔偿调解签字按手印进行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庞金海作为冀J×××××的驾驶人,主动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会直接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奇松年和被保险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之间的关系不详,不能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由保险单可知,该案中冀J×××××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而不是被上诉人奇松年。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因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事实上,被上诉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被上诉人齐松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庞金海与被上诉人齐松年虽就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己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但并未实际履行。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上诉人齐松年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在原审认为处写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于笔误,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