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顾彬与被告叶北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彬,叶北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顾彬,男,1970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窑湾镇刘宅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流涌,男,1967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7********,汉族,住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组**号。被告叶北战,男,1978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8********,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新安街道世纪花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彬与被告叶北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流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彬诉称:2010年,原告将鱼塘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但被告当时未将鱼塘价款支付给原告,而是让原告把这笔钱出借给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欠)条。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具体分几次借的,因时间太长,原告记不清了,但原告每次借款给被告,被告都出具借据,并将之前的借据收回。欠款累积至90万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了原告30万元。2013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60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叶北战辩称:被告因经营沙塘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并承诺第二天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后来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后被告多次索要借条,原告称已将借条撕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是2012年向原告购买的鱼塘,鱼塘价款是四五十万元,被告当时要求将鱼塘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要,让被告将款项按月息四分往外放。后来原告索要鱼塘款,被告就分多次将鱼塘款偿还给了原告,具体为:原告介绍王文强王某某到被告处购买黄沙,原告从黄沙款中扣留26万元;原告在被告沙场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替原告偿还欠葛明亮葛某某的洗沙款6万元;被告曾让原告介绍买地,原告从买方获取5万元、从卖方获取14万元。综上,被告至今已超额偿还了原告鱼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彬陆拾万元整,¥600000”。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收到借据载明的款项,原告称涉案借据是双方对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鱼塘价款结算形成。在该借据形成之前,被告曾从曾向原告处购买鱼塘一处,但购买时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鱼塘价款陈述不一,原告称是四十万元,被告称是四、五十万元。在该借据形成之后,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据确定的借款,而扣留被告黄沙款26万元用于抵账。原告因此于第一次庭审中,将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但第二次庭审中又将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则主张该26万元是其偿还所欠原告的鱼塘款。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偿还的其余几笔鱼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条形成原因、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已向被告代理人释明要求被告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询问,与原告对质,并告知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按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结算习惯,借据系借贷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借据载明的金额系借款人对所欠出借人款项的确认。本案原告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且形式上不存在瑕疵的借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依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至今未采取索要或销毁涉案借据等相应法律措施,亦与常理不符。另,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借据形成的前后经过,涉案借据形成前,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鱼塘买卖的关系,且被告当时并未将鱼塘款交付给原告。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就鱼塘价款实际上存在由买卖对价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在涉案借据形成后,原告以被告欠其60万元未还为由扣留被告黄沙款26万元,虽然被告否认欠原告借款60万元,但其认可该26万元是作为偿还所欠原告的鱼塘款。这足以说明,在涉案借据形成时,被告并未付清所欠原告的鱼塘款。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据系由双方之间的借款、鱼塘款结算而来,亦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就所欠原告鱼塘款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欠)条,而原告基于买卖关系已将鱼塘交付给被告占有,但却未取得关于买卖对价的任何债权凭证,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且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条形成原因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鱼塘款结算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及所欠原告60万元的确认,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因被告欠其涉案60万元已扣留被告26万元黄沙款,客观上原告已经实现了26万元的债权,所实现的债权部分应从涉案债权中扣减。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34万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北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彬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由被告叶北战负担6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北战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