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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吉保方与张家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保方,张家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1号原告吉保方,东辛农场粮食加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穆如华,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伟,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杰瑞创意园F2。负责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吉保方诉被告张家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保方的委托代理人穆如华、被告张家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保方诉称,2015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张家伟驾驶苏G×××××轻型货车沿东辛农场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货车右侧后视镜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刮,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2835元*4个月=1134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60天*2835元=5670元、车损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3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家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只承担法医鉴定费,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张家伟驾驶苏G×××××轻型货车沿东辛农场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东转盘时,货车右侧后视镜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刮,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吉舒畅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张家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吉保方、吉舒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GQA160轻型货车的保险凭证为1081003602015001864。吉保方受伤后当天至连云港市辛农场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吉保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需补给后续治疗费用壹仟元。2、被鉴定人吉保方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被告张家伟驾驶的苏G×××××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华。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周华,保险单号为1081003602015001264。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2、被告张家伟为吉保方垫付医疗费794元。3、原告吉保方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吉飞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家伟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家伟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周华名下的苏G×××××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道路经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货车的车主为周华,该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张家伟借用周华车辆使用期间,且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侵权人张家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案核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本人共产生医疗费913.2元。该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就诊人为吉舒畅,并非本案原告,对该两张票据中的金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如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清单、银行流水账等证据。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如果其在退休后仍从事一定的职业并且有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仍然可产生误工费。本案的原告称其经营一家挖掘机修理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退休后仍然有除依法应当享受的退休金之外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835元/月计算60日为567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90日为1800元。4、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虽然尚未发生,但法医鉴定已经确认,且为了避免当事人累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3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电动车被撞坏,因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理电动车所产生的花费,但电动车与货车相刮,电动车必然受损而产生一定的修理费,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3.2元、护理费56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200元。庭审时,被告张家伟称愿意承担鉴定费1200元且要求其先行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付医疗费913.2元、护理费56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300元,共计10183.2元。被告张家伟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794元,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时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9389.2元,给付被告张家伟794元。被告张家伟还应当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保方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9389.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家伟794元。三、被告张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宝方鉴定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家伟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家伟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统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视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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