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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楚君与从化市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其他案由2016执1012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楚君,从化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楚君,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杜晓佳,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广州市。负责人:邱浩。原告李楚君诉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君的委托代理人杜晓佳、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鳌头镇三元村后龙山空地,面积约30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52年1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被告给予原告两年初期基建时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由原告出资进行前期建设且合同明确约定在此期间免收土地租赁租金及费用。《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把坐落于鳌头镇三元村龙山空地出租给原告做兴建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进行生产及加工使用,该土地租赁的目的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合同约定的出租土地利用现状为“空地”,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无条件的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证照、水电安装等呈报手续,被告应当保证解决出现的用地问题,保障原告用地。在此前提下,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缴纳了50000元押金,约定用于抵扣合同期最后两年租金。原告签订合同后,便开始进行前期建设,已实际投入填土、平某、围墙等土建费用1425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用地问题由被告解决,于是原告便缴纳租地押金并投入土建费用,现原告得知涉案土地为农用地,且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转为建设用地,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租土地,该涉案土地无法用于兴建工业在厂房及配套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入、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上述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因合同无效,且被告隐瞒事实虚假承诺非法出租土地,系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土地租金5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已投入的前期建设费用142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隐瞒事实虚假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非法出租土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租地押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鳌头镇三元村后龙山空地,面积约30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后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52年1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给予原告两年的初期基建时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初期基建时间,此期间免收租金及费用;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知原告租赁土地的目的是用于兴建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进行生产及加工之用,也即是非农业建设,但是被告仍然非法出租土地。2、土地租赁押金收据,证实原告为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给被告5万元土地租赁押金。3、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收据六张,证实原告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信赖该合同开始进行前期建设,于2012年11月10日与邱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为涉案土地兴建围墙,并且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投入填土、平某建围墙等土建工程款为142500元。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引证原告诉请的事实,故本院以原告诉请的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偿合同》(二),约定被告将涉案土地即位于鳌头镇三元村后龙山空地出租给原告作兴建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进行生产及加工之用,而涉案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上述用途是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在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偿合同》(二)中关于涉案土地的租赁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租地押金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孳息均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地押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即原告为涉案土地实际投入的填土、平某、围墙等工程款142500元,原告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的收据,证实工程款是14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并进行施工、管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投入的工程款为142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42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楚君与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二)无效;二、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楚君返还租地押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楚君损失1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159元,由被告从化市(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三元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