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谭会江、周洋、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谭会江,周洋,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律师。被告:谭会江,男,汉族,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被告:周洋,女,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谭会江,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谭会江、周洋、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下称宝江石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会江、周洋、宝江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谭会江向我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用于宝江石材厂的经营周转,申请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同日,我行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起始日2014年1月9日,到期日2015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执行年利率9%。我行按约定支付了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谭会江未按时还款。周洋系谭会江的配偶,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截至2015年6月29日,谭会江共拖欠借款本金120万元、罚息77759.8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谭会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罚息77759.82元,共计1277759.82元;2、谭会江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谭会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周洋、宝江石材厂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谭会江、周洋、宝江石材厂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宝江石材厂为谭会江经营的个体企业,2013年2月1日,谭会江申请加入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周洋作为会员配偶在申请书上署名。2013年3月6日,谭会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018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谭会江可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2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谭会江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20万元,到期后,谭会江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9日,谭会江再次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2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谭会江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谭会江,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9%,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谭会江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谭会江未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因此支付律师费38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小微授信业务申请表、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存款明细、收据。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谭会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谭会江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谭会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谭会江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谭会江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谭会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应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谭会江给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违约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时所产生的罚息,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未举证证明谭会江变更了借款用途,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谭会江支付违约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周洋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谭会江所欠借款系在其与周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周洋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周洋应与谭会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宝江石材厂与谭会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谭会江承担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谭会江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会江、周洋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会江、周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标准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由被告谭会江、周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