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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桑海侠与李梦枝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侠,李梦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00号原告桑海侠。被告李梦枝。委托代理人李自华。原告桑海侠与被告李梦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侠、被告李梦枝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海侠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梦枝向原告桑海侠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如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梦枝不愿还款,且原告多次拨打被告手机,被告拒不接听,原告发信息也不回。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李梦枝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梦枝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梦枝与原告的侄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贷款10万元,三年利息1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原告与中国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据今收桑海侠现金拾万元整李梦枝:××2015年3月26日。”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剩余贷款本息77755.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将银行贷款转借被告使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桑海侠借款本息77755.99元。二、驳回原告桑海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