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范晓东与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东,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东。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北街西侧122号4幢1单元10302室。法定代表人戚永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范晓东与被上诉人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东诉称,其因2011年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盛奥公司颁布《关于奖励范东事业三部基金股的决定》,决定将2010年事业三部纯利润1686000元的10%作为基金股奖励给范晓东,奖励决定中同时说明从2011年1月1日起满三年后该基金股可由范晓东自由提走,现已满三年,故申请提取该基金股168600元,范晓东多次向盛奥公司主张,均未得到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奥公司支付基金股金额168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盛奥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范晓东称因其2011年表现突出,奖励的却是2010年的收益,不符合常理。范晓东所称的基金股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2011年1月1日起满3年后可以提走可看出这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是附条件的奖金发放,故应驳回原告范晓东的起诉。庭审中,范晓东称涉案款项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盛奥公司不予认可,称范晓东提交的《关于奖励范东事业三部基金股的决定》所载的基金股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附条件的奖金,该决定第五条载明的条件是范晓东在职不少于3年,故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范晓东依据《关于奖励范东事业三部基金股的决定》要求盛奥公司支付基金股奖励168600元,系因盛奥公司与范晓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范晓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72元,全额退回原告范晓东。原审宣判后,范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2010年在工作中的突出表现,被上诉人特颁布《关于奖励范东事业三部基金股的决定》,决定将2010年事业三部纯利润168.6万元的10%作为基金股奖励给上诉人,决定中同时说明从2011年1月1日起,满三年后该基金股可由上诉人自由提走,现已年满三年,故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6.86万元。经审理,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该争议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范晓东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答辩理由系以假定原告提交的“关于奖励范东事业三部基金股的决定”是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首先,该份“决定”显示奖励的标的是“基金股”,但是在法律上或行业内并无“基金股”的名词概念。其次,该“决定”第五条规定,如被奖励者自2011年1月1日起三年内离职,视为自动放弃,由此可以看出,该奖励“决定”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要求被奖励者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是附条件的奖金发放。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的,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上诉人范晓东要求被上诉人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基金股奖励168600元之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范晓东的起诉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范晓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