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高彦明与王正臣、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明,王正臣,刘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058号原告:高彦明,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净水委801组鸿城国际8栋507室。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慧凌,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臣,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长春市畜牧总站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建行小区*栋4门***室。被告:刘桂香,女,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建行小区*栋4门***室,系王正臣之妻。原告高彦明与被告王正臣、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方、聂慧凌,被告王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彦明诉称:王正臣向高彦明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1%,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至2013年9月29日,王正臣共偿还利息213800元,尚有30万本金和利息未还清。2014年5月16日,王正臣、刘桂香出具协议书共同确认,至2014年5月16日王正臣尚欠高彦明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12900元,王正臣、刘桂香以和悦小区7栋三单元206室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高彦明请求依法判令:1.王正臣清偿高彦明借款本金及利息5284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28400元,并请求支付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刘桂香对王正臣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正臣、刘桂香抵押的房产和车库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高彦明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王正臣、刘桂香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正臣、刘桂香承担。王正臣辩称:向高彦明借款3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1%,协议书是刘桂香和王正臣共同向高彦明出具的,关于房屋抵押,抵押前曾向高彦明说明该房屋没有产权且已给亲属居住;关于利息,高彦明的请求中部分欠款为利滚利产生的,其不同意承担该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刘桂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高彦明与刘桂香同为建行职工,王正臣与刘桂香系夫妻。2008年12月8日,王正臣向高彦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1%,至2013年9月29日王正臣共计还款213800元,分别是2011年2月1日向高彦明汇款6300元,2011年4月11日汇款18600元,2011年10月14日汇款50000元,2012年5月10日汇款8900元,2013年5月17日汇款50000元,2013年9月28日汇款40000元和2013年9月29日汇款40000元。2014年5月16日,刘桂香与王正臣以抵押人名义向高彦明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王正臣欠高彦明肆拾壹万贰仟玖佰元人民币,由于自己周转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经与爱人协商同意将和悦小区7栋三单元206房产抵押给高彦明,抵押金额20万元,在欠款未还清前,产权归高彦明所有,同时愿将建行小区9号车库抵押给高彦明,抵押金额20万元,总计抵押金额肆拾万元,在欠款未还清前按月计息,月息2.1%,按月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王正臣将载有刘桂香姓名的房屋分配证等回迁手续交与高彦明,现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亦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正臣对向高彦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和对利息标准的约定均无异议,高彦明已向本院递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和王正臣的还款证据,故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3年9月29日,王正臣虽已还款213800元,但按双方月息2.1%的约定,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上述还款为已还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上限标准,故对已还部分本案不做调整,现高彦明主张王正臣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28400元,并请求支付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高彦明主张刘桂香对王正臣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述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依法认定为共同给付。关于高彦明请求对王正臣、刘桂香抵押的房产和车库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王正臣、刘桂香继续清偿一节,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涉诉房产和车库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其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臣、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彦明借款本金及利息5284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28400元,并支付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4元,保全费3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