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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树秀、张仪娴、张瑞峰、张云福、陈菊英与李瑞红、张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秀,张仪娴,张瑞峰,张云福,陈菊英,李瑞红,张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25号申请执行人杨树秀,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仪娴,女,2006年8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瑞峰,男,2013年2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云福,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菊英,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瑞红,男,1994年5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美菊,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关于杨树秀、张仪娴、张瑞峰、张云福、陈菊英与李瑞红、张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由李瑞红、张美菊赔偿给杨树秀、张仪娴、张瑞峰、张云福、陈菊英各项经济损失25703.25元。杨树秀、张仪娴、张瑞峰、张云福、陈菊英不服又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到期后李瑞红、张美菊未履行,杨树秀、张仪娴、张瑞峰、张云福、陈菊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私下交付给申请人执行款10700元,现剩余执行款项15003.25元。通过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瑞红、张美菊在限期内再支付给申请人杨树秀、张仪娴、张瑞峰、张云福、陈菊英13503.25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剩余执行款项1500元的执行。被执行人已按期履行完毕,执行到位的执行款13503.25元已兑付给申请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 波审判员 丁云文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松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