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钟钢波与林月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钢波,林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钟钢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林月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月明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西路39号2室。二、被执行人林月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其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