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肖海兰与孙文华、黄生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海兰,孙文华,黄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2执异3号异议人肖海兰,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文华,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黄生辉,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文华与被执行人黄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海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海兰称,本院在执行孙文华与黄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的宜章县民主西路聚贤山庄6栋302房系异议人向黄生辉购买的,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黄生辉,本院查封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裁定的部分内容,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聚贤山庄小区6栋302号房系被执行人黄生辉与李珍莉于2012年5月31日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0031302。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人黄生辉与异议人肖海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生辉将聚贤山庄小区6栋302室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肖海兰,肖海兰当日付购房款300000元,之后,肖海兰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15日、4月27日三次向黄生辉支付房款150000元。异议人肖海兰付款后入住了该房,因被执行人黄生辉推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11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文华与被执行人黄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5)宜执字第718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生辉与李珍莉名下聚贤山庄小区6栋302号房,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异议人肖海兰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诉讼地位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孙文华与被执行人黄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金钱债权执行,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黄生辉名下的房产没有错误。异议人肖海兰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黄生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入住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被执行人黄生辉推拖所致,而非异议人肖海兰自身的原因。据此,本院认为,异议人肖海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依法撤销裁定的部分内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宜执字第7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聚贤山庄小区6栋302号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代全审 判 员 王才龙人民陪审员 廖小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