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浦占海与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占海,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浦占海,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菜农,乌兰浩特市。被告李义,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浦占海诉被告李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耀坤、人民陪审员郭学武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义因办沙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义给付欠款1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义因投资沙场,向原告浦占海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占海与被告李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欠款1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占海欠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公告费560.00,由被告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黄耀坤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