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伟灿与被告孙家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灿,孙家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丁伟灿,男。被告孙家勋,男。原告丁伟灿与被告孙家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刘祝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灿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开办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伟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家勋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孙家勋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孙家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孙家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丁伟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已在庭审时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丁伟灿承包了德山电子信息产业园的1、2号楼建设工程,原告将该两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孙家勋因购买钢管等欠缺资金,向原告丁伟灿借款,后又因给工人发放工资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丁伟灿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孙家勋共欠原告丁伟灿借款450万元,被告孙家勋向原告丁伟灿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如有纠纷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家勋结算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且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孙家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家勋因开办公司购买设备欠缺资金,向原告丁伟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孙家勋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丁伟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其约定有效,被告孙家勋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按期向原告丁伟灿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伟灿借款4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家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刘祝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