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华宇激光切割有限公司与季群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华宇激光切割有限公司,季群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39号原告瑞安市华宇激光切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雷、王明明,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群弟。原告瑞安市华宇激光切割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群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830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群弟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华宇激光切割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14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18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群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华宇激光切割有限公司货款18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季群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