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柴强与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强,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319号原告:柴强,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新,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柴强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新未作答辩。柴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中旬,被告王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柴强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给原告补欠条一张,现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柴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新偿还原告柴强借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偿还原告柴强借款15000元,限被告王新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