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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徐某甲、徐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东乡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回族,1986年5月9日出生。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副主任。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庭前对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杜彦宏、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31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新FGT1**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富民安居楼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道路上行人马某某碰上,造成行人马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马某某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徐某甲在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称自己认识到了的错误,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希望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向法庭出示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新FGT1**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富民安居楼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道路上行人马某某碰上,造成行人马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2742.4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人徐某甲前期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被告人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返还给被告人徐某甲。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各方再无其他争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2016)新4021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7、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帕哈提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撒雪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