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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渭杰与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渭杰,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967号原告马渭杰。被告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渭杰诉被告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或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马渭杰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