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丛培业、董连妮、丛培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负责人梁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培业,现住址不详。被告董连妮,现住址不详。被告丛培传。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丛培业、董连妮、丛培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新祝、被告丛培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培业、董连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丛培业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丛培业600000元,丛培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南路739号2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丛培业、董连妮系夫妻,且被告董连妮在贷款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丛培业发放贷款,但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丛培业、董连妮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1841.98元(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丛培业、董连妮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丛培业、董连妮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400元。被告丛培业、董连妮未答辩。被告丛培传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丛培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威农商温支)个借字(2014)年第3013号】),借款人为被告丛培业,贷款人为原告。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5%确定。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由被告丛培业署名并加摁手印,贷款人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被告董连妮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威海农商银行温泉支行:本人与借款人丛培业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陆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与被告丛培传(合同中的“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威农商温支)高抵字(2014)年第013号】),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人民币壹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丛培业(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被告丛培传所有的位于青岛南路-739号-2房产。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丛培传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号:威房他证字第T20140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丛培业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有被告丛培业的签名并加摁手印。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提供了贷款已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丛培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1841.9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400元,并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丛培传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被告丛培业、董连妮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丛培业,被告丛培业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丛培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丛培业与董连妮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董连妮也同意对被告丛培业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丛培业、董连妮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丛培传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在1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丛培业、董连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业、董连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1841.98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丛培业、董连妮偿还原告其余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三、被告丛培业、董连妮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400元;四、原告对被告丛培传提供抵押的位于威海市青岛南路-739号-2房屋(他项权证号:威房他证字第T2014011**号)在1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鲲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