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与韩×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1,韩×2,韩×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884号原告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韩×1,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被告韩×2,女,1971年5月8日出生。被告韩×3,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扬(未出庭),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与被告韩×1、韩×2、韩×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韩×1、韩×2、韩×3及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其中三被告系我父亲韩××与第一位妻子所生。2013年,经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我父亲韩××与我母亲王××离婚,位于延庆区××镇××村北房三间为韩××的婚前财产,归韩××所有。另外,韩××和王××有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一套。2013年,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韩××和王××分别对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享有50%的份额。2015年1月11日,我父亲韩××病逝。2011年11月11日,我父亲找李××律师代书一份《遗嘱》,《遗嘱》中表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和××村三间北房均由我继承。另外,我父亲韩××原为××局职工,单位发放了死亡抚恤金。韩×3提交的《赠与合同》无效,该《赠与合同》显示我父亲将××小区楼房属于自己名下的份额赠与韩×3,但该合同下面的日期经过涂描,且亦不能确定我父亲签名的真伪。我父亲生前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了分配,现我父亲已经病逝,故我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名下的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的50%的份额;位于延庆区××镇××村的三间北房;单位发放抚恤金的四分之一。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2011年11月8日,韩××在北京李×1律师事务所代书一份《遗嘱》,明确表明××小区楼房、××村房屋及×××村房屋均由韩×3、韩×2和韩×1继承。该遗嘱由李×1律师和张××律师见证,其中张××律师代笔,韩××及两位律师均进行了签名确认。《遗嘱》是韩××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2012年5月20日,韩××委托李×1律师起草一份《赠与合同》,将××小区属于自己的楼房份额赠与韩×3,赠与人和受赠人均进行了签名确认。且2010年的时候,韩××就已将上述楼房的产权人变更到韩×3的名下并交付韩×3使用。韩××生前的行为已经变更了《遗嘱》的内容,则《遗嘱》中涉及到的财产处理部分与《赠与合同》不一致的,应属无效。3、××村的三间北房属于韩××与前妻赵××的共同财产,赵××于1977年病逝,当时赵××的父母均健在,××村的三间北房并未进行分割。××村的三间北房属于赵××的份额涉及到其他人和三被告的合法权益,韩××当然无权处分。4、韩××病逝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兄妹三人在韩××生前履行赡养义务,且韩××身患疾病,其医疗费均是由三被告负担。韩××病逝后,丧葬事宜等费用支出亦均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韩××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其无权主张对韩××的死亡抚恤金进行分割。5、原告提交的李××律师代书的《遗嘱》,代书人李××明确表示《遗嘱》中“韩××”的签名是事先签好,李××律师在空白处书写的内容,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确定该份《遗嘱》是韩××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起诉时,并未按照该份《遗嘱》的内容主张财产份额,在三被告当庭提交了张××律师代书的《遗嘱》后,原告才于庭后提交该份《遗嘱》,两份《遗嘱》的日期紧紧相差三天,明显与常理不符。6、韩××与王××位于×××村的26间平房已经通过诉讼判归王×所有。韩××生前体弱多病,都是三被告对其进行赡养,原告有赡养能力却不对韩××履行赡养义务,故对韩××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对三被告进行多分,对原告进行少分。且韩×3存在肢体4级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在对韩××遗产进行分割时,应预先为韩×3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2辩称,我和韩×3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韩×1辩称,我和韩×3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韩××原为北京市××局延庆××分局职工。1963年前后,韩××和赵××结婚,婚后共生育韩×1、韩×2和韩×3三个子女。韩××和赵××婚后居住在位于延庆区××镇××村的房屋,该房屋原为两间土坯房。1970年左右,韩××和赵××将两间土坯房拆除,在院内建造北房三间。1977年,赵××病逝。1982年4月3日,韩××与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韩××和王××的婚后财产包括: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位于延庆区延庆镇×××村的房屋。2011年11月8日,韩××前往北京李×1律师事务所,根据韩××本人意愿,张××律师为其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韩××去世后,属于自己份额的××小区楼房、×××村房屋、××村房屋均由韩×3、韩×2和韩×1继承。韩××、见证人李×1和张××均在该《遗嘱》上进行了签名。同年11月11日,韩××又前往北京李××律师事务所,根据韩××本人意愿,李××律师为其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韩××去世后,属于自己份额的××小区楼房、××村房屋均由王×继承。经本院询问,李××表示,韩××带着一张已经签好名字的信笺去其律师事务所,让其代书一份《遗嘱》,韩××对其表示因为年事已高,写字困难,故在家已把名字签好,其只需在空白处书写内容即可。代书完毕后,见证人李××和李×2在该份《遗嘱》上进行了签名。庭审中,韩×3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份《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的签约时间显示为2012年5月20日,合同主文部分系用蓝黑色钢笔书写,“签约时间”四字及后面的日期为黑色字体,经仔细比对,黑色字体部分系涂描所致。《赠与合同》内容为:韩××自愿将位于××小区楼房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韩×3。经本院向该《赠与合同》的拟定人李×1律师询问,李×1表示该份《赠与合同》确系其拟定,具体时间应在2011年之后,“签约时间”四字及日期应该被涂描过。韩××和韩×3分别在赠与人和受赠人处进行了签名。2013年,韩××和王××经本院判决离婚。自2010年之后,韩××、韩×1、韩×2、韩×3与王××、王×之间历经多次诉讼。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属于韩××和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位于延庆区××镇××村的三间北房属于韩××的婚前个人财产;韩××和王××已将位于延庆区延庆镇×××村的财产(包括土地、房屋及所有生活用品)无偿赠与王×。2015年1月11日,韩××病逝。韩××生前工作单位北京市××局延庆××分局共发放死亡抚恤金96110元;该部分死亡抚恤金由三被告控制并支配。2015年5月19日,王×诉至本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韩××名下的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的50%的份额;位于延庆区××镇××村的三间北房;单位发放抚恤金的四分之一。诉讼中,三被告申请对王×提交《遗嘱》上“韩××”的签名真伪及内容形成日期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表示因为字迹样本仅一份,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受行业规定及技术条件所限,无法确定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另查明,1978年,赵××之父赵×3病逝;1999年,赵××之母徐××病逝;赵××共兄弟姐妹五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嘱》,被告提交的《遗嘱》、“送检材料”、发票、收据、残疾证、笔录及判决书、《赠与合同》、×××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制作的“谈话笔录”,北京市××局延庆××分局出具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申请表》、(2013)延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和韩×1、韩×2、韩×3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韩××病逝后,双方均为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进行分别认定。针对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韩××与韩×3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然签字时间存在瑕疵,但合同主文意思明确、真实有效,能够认定是韩××生前所为,且韩××生前即将诉争楼房交付韩×3并一直由韩×3占有、使用,故韩××名下位于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的50%份额应归韩×3所有。针对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韩××名下××村的三间北房为韩××与前妻赵××的共同财产,赵××病逝时,其父母尚在世,该处房屋当时并未发生继承,该处房屋在本案中不适宜一并处理,王×如果主张对××村三间北房进行法定继承,可另行起诉。针对王×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予以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死亡抚恤金虽非遗产,但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发生,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有权享有。具体在本案中,韩××生前几年主要由三被告进行赡养;且韩××病逝后,三被告负责处理了相关丧葬事宜,所尽义务较多,故在对韩××死亡抚恤金的分割上,应当对三被告进行适当照顾。单位为韩××家属共发放死亡抚恤金96110元,本院综合全部案情,酌定王×分割韩××死亡抚恤金2万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1、韩×2、韩×3给付原告王×抚恤金共计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小区××号楼××层××号楼房韩××名下的50%份额归被告韩×3所有。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1、韩×2、韩×3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本腾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人民陪审员 冯永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