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世祥与被告上海陈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祥,上海陈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崔世祥,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陈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郊奉路1133号第4幢第八车间。法定代理人:陈尚勇。原告崔世祥与被告上海陈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祥诉称,2014年5月份,其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同时原告将挖掘机租借给被告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项目经理程某向原告出具了汇总的欠款记账凭证并收回所有小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7776.25元及利息(以10777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柯公司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柯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尚勇,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等。崔世祥举证发包单位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承包单位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页,证明陈柯公司承建了液晶谷工程。该页内容载明:工程名称:生活区、仓库加工区、业主包公式、汉唐办公室土建及给排水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与科技南京交叉口南京液晶谷,开工日期2014年5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崔世祥还举证汉唐公司《发包工程订购单》一份,载明:厂商承办:陈某,厂商电话:188××××6469,订购日期:2014/9/29,交货日期:2014/12/31,交货地点: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与科技南京交叉口南京液晶谷汉唐公务所,项目为临时工程:5栋工人宿舍搭建工程,总价为48000元。该订购单上仅有汉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崔世祥还举证记账凭证一张,表明:截止2014年7月26日,石子、小破碎、小挖斗、大挖斗的金额合计为107776.25元,记账人为程某,崔世祥在该记账凭证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记账凭证左上角有“上海陈柯”手写字样。崔世祥陈述程某为陈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崔世祥还提交手机短信/彩信记录,用以证明其向陈尚勇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节选)、订购单、记账凭证、短信/彩信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崔世祥提交的分包合同系由案外人之间签订,订购单也仅有汉唐公司盖章,均不能证明被告陈柯公司承建液晶谷项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虽然载明了金额,但记账凭证并非“欠条”或“确认函”,不能表明记账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是欠款,且对于程某是否系被告项目经理以及程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债务等原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彩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陈上勇之间有经济纠纷,但“陈上勇”是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尚勇不能确定,即使系同一人,双方在沟通中并未确认具体的数额。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其107776.25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世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16元,由原告崔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