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诉被告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霍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尚某,男,农民。被告霍某,男,农民。系宁A207**号货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原告尚某诉被告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霍某驾驶宁A207**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纪线温梁处,与前方路边行人沈怀武、尚某、田军、周建龙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怀武、尚某、田军、周建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尚某事故发生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657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130元、误工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17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731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患者交款凭证17支计14100元,靖边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支计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计500.4元。证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靖边县中医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支计313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伤,属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Ⅰ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人民币。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亲俞万莲,194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靖边县小河乡沙沟村小张畔组(0243)。第五组证据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尚某户籍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7支计2780元,住宿费票据3支计948元,证明原告外出治疗支出交通费2780元,住宿费948元。被告霍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交款凭证17支计14100元,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17支交款凭证依法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靖边县中医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且支出医疗费58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第五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其中住宿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确系外出到定边、银川治疗,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支出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霍某驾驶宁A207**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纪线温梁处,与前方路边行人尚某、沈怀武、田军、周建龙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沈怀武、田军、周建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内开放)、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头皮血肿;2、右眼视觉传导通路异常、双眼钝挫伤、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0.4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元。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尚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伤,属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Ⅰ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3130元。另查明,原告尚某户籍地为靖边县小河乡沙沟村。被扶养人有其母亲俞万莲,1942年10月1日出生,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霍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万元,但其仅提供了2支医疗费票据计580.4元符合法律规定,又经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0580.4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其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待其持有医疗费票据后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期间过长,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显失公平,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继续治疗中,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对于营养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即920元(20元×46天)。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霍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支出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0580.4元、误工费25740元(143元×180天)、护理费6578元(143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残疾赔偿金17450.4元(7932元×20年×0.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8元{7252元×[20-(73-60)]年×0.11÷5}、鉴定费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7439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各项损失共计743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466.3元,共计1614.3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