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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波与秦毅、秦礼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秦毅,秦礼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李波。被告秦毅。委托代理人秦礼考。系秦毅父亲。被告秦礼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波诉被告秦毅、秦礼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秦礼考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秦毅是同学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期限半年。同年7月1日,经结算后被告秦毅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并于第二天承诺分三次还清,但是截止8月31日仅偿还116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秦毅再次书面承诺于当年9月20日还清余款124000元,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毅仅偿还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毅、秦礼考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秦毅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计7440元,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毅、秦礼辩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借条、承诺书都是真的,但是是在原告带着家人到二被告家里高压威慑下写的。原告将钱交给秦毅对外放贷,不管能不能收回,都让秦毅支付支付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带着家人都二被告处闹事。自2015年2月12日至同年9月27日,秦毅一共偿还原告345000元,只欠485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7日,其向被告秦毅汇款的凭证8张(含2015年5月20日的5万元)计47.5万元,证明其与被告秦毅一直有经济往来且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二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2、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1.5%,支付方式为网银支付5万元(见证据1),以前的借款结算48500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二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实际上没有拿到借款。3、2015年7月1日,被告秦毅向李波出具的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日经双方结算后秦毅尚欠原告24万元,二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秦毅一直在还款。4、2015年7月2日、9月3日的承诺书两份,证明秦毅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3日,尚欠124000元,后又还1万元,目前还欠114000元。二被告质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5、2016年1月10日,秦毅母亲、秦礼考妻子何中媛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年前偿还10万元,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带五六个人到二被告家中闹事并摔了一个碗的情况下,何中媛害怕写的。二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2日至同年9月27日的汇款记录14份,证明被告秦毅向原告汇款14次共34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7月1日前的汇款已经结算完毕,以后的汇款计103500元除了最后一笔1万元外(2015年9月27日),其余的已经在2015年9月3日的承诺书中扣除了,而且承诺书中还少算了22500元(240000-103500-10000=146500,误算成124000元),其也不再主张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波与被告秦毅是同学关系并有经济往来,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波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当日原告向秦毅账户转账5万元,秦毅支付原告下个月利息15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秦毅向李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波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月息贰分”。2015年7月2日,被告秦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2015年7月3日还李波5万元,2、2015年7月31日前还7万元,3、2015年8月31日前还12万元。2015年7月3日(还47500元)、7月31日(还16000元)、8月7日(还30000元),被告秦毅共计向原告汇款935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秦毅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欠李波余额拾贰万肆仟元(124000),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2015年9月27日,被告秦毅再次向原告汇款1万元。2016年1月10日,秦毅母亲、秦礼考妻子何中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年前偿还10万元。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七)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李波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毅、秦礼考向原告李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10万元借条(月息1.5%),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再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秦毅当日向其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利息15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7000元(100000-1500-15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故其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的未实际收到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秦毅汇款5万元,余款原告主张是对前面经济往来的结算并提供给相关汇款凭证,二被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4万元借条(月息2%),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毅再次结算,被告秦毅尚欠原告124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同年9月27日,被告秦毅还款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秦毅尚欠1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34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结算,故对于此前的汇款不应该计算在还款中,而且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日,被告秦毅仅还款93500元,尚欠原告146500元,比承诺书中的数额124000元多22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对该22500元其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二被告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被告秦毅欠原告24万,截止同年10月1日,经过多次还款后尚欠114000元,故原告主张以124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以11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波借款211000元(97000+114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以1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礼考对于上述借款中的97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秦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军荣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