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达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南,上海新达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欣园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南,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冯莉莉(系张建南之妻),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达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迪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LANWEILUNLI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贺正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德,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欣园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志,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旺。委托代理人祁卫兵。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物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南于2013年3月6日晚7时许,骑自行车回家(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在由复兴东路河南南路的复兴东路地道旁右侧公共道路道拐入小区公共通道后摔倒受伤,该公共通道系周围三个小区(香港名都、新地苑及复地雅园)通往外部的共同必要通道,这三个小区分别由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物业”)和复瑞物业管理。2014年3月7日,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13年3月6日骑车滑倒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并在本案中无行为能力。张建南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72.06元。另张建南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张建南认为,上海新达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利公司”)作为窨井所有权人未及时清理满溢油污,高力物业、汇佳物业、复瑞物业未对公共通道尽应尽的管理责任,造成张建南巨大伤害,故应当共同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17,772.06元、交通费412元、误工费11,019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事故前几日,属于新达利公司名下由高力物业管理的物业范围道路上有较多油污,该油污究竟系窨井满溢还是打翻厨余桶造成,本案中暂时无法查清,本案中亦不认定。事后,物业公司曾用黄沙处理过,而事故发生现场位置有明显车辙油印。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的公共通道通往外部道路(复兴东路河南南路的复兴东路地道旁右侧公共道路)连接处设有岗亭,内有汇佳物业保安执勤,并有多个监控探头,属于汇佳物业管理,相关警署干警在调查事故时曾要求汇佳物业保存提供当时录像,但该物业公司始终未提供,其理由为监控探头只是拍摄高空抛物,并未拍摄地面道路情况,故录像未保存。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两日,另有行人在事故发生通道因油污滑倒。2013年3月14日,事发当日执勤保安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表示张建南摔倒地点当时比较干,有汽车经过时留下的油迹印,该油迹系从新达利公司名下物业范围窨井附近而来。原审审理中,复瑞物业表示,发生事故的公共通道系汇佳物业管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三个小区的共同必要通道,故一般而言该通道应由三个小区的物业公司共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力物业、汇佳物业及复瑞物业系该公共通道周围三个小区(香港名都、新地苑及复地雅园)物业管理者,三家物业公司现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该通道的管理免责,故应推定都负有对该通道的管理义务。本案中,张建南在骑行路经系争通道时摔倒,具体情形因当时夜黑及事发时间久远已无法还原,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应系受通道上油污滑倒,且事发现场本有监控探头能回溯当时张建南摔倒时的情形以帮助分析判断实情,而因汇佳物业的原因而未实现,故高力物业、汇佳物业及复瑞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致使张建南滑倒受伤的油污最初是如何形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因张建南起诉时选择主张的是事发现场的管理之责而不是直接侵权行为责任,故本案中上海欣园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园公司”)、上海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环保”)不用承担责任,三物业公司在赔偿后可另行向直接侵权行为人主张。新达利公司已委托高力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相应物业管理责任应由高力物业承担,故本案中,新达利公司无需承担该物业管理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张建南系因油污而滑倒,根据当时情形,非张建南尽注意义务而必然能避免,故其本身不用承担责任。本案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核对尚属合理,予以采信。至于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律师费为张建南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可予赔偿,至于具体的数额,酌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高力物业、汇佳物业、复瑞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建南医疗费17,772.06元、交通费412元、误工费11,019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二、张建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复瑞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复瑞物业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地不属于复瑞物业管理范围,事发地不在复瑞物业提供的宗地图红线范围内,而且原审2014年4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汇佳物业也陈述事发地不属于复瑞物业管理,新达利公司也陈述系高力物业清理油污造成的本案事故,另外,张建南提供的房产证所附宗地图也表明事发通道在汇佳物业管理范围内;复瑞物业对事发地没有管理权利,与高力物业、汇佳物业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南要求复瑞物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南答辩称:事发通道是进入三个小区必须通过的公共道路,三家物业公司应当有管理责任,除非三家物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具体由谁管理该区域,否则三家物业公司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达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力物业答辩称:事发地也不属于高力物业管理范围,高力物业只管理香港名都写字楼,不管理写字楼外的公用通道,实际上三个小区的物业均不能确定居民的进出路线,无法进行管理,也无权在事发区域收取停车费,不享有收益,故高力物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力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汇佳物业答辩称:三家小区的业主都必须经过该公共道路,三家物业公司均负有管理职责,如果高力物业、复瑞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家小区的业主就不应当从此道路通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欣园公司答辩称:欣园公司既不是事发地的管理人,也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益环保答辩称:三益环保既不是事发道路的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事发道路属于三个小区的共同必要通道,三个小区均平等利用该道路通行,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法理,应当由三个小区共同管理该道路,除非三个小区之间有特别约定。复瑞物业、高力物业在二审中均否认事发道路属于各自管理范围,复瑞物业指出张建南所提供之房产证所附宗地图能够证明事发道路属于汇佳物业管理,但该地图并未反映出三个小区事发时已形成共用该道路的状况,而高力物业在原审审理中也已自认该道路属于三家物业共同管理,故复瑞物业、高力物业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对该三家小区共用之道路免于承担管理职责,本院对复瑞物业、高力物业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更何况,本案中,张建南系因散落于事发道路的油污而滑倒,而这些油污最终形成事发时的状况与油污出现后三家小区仍然共同使用该道路相关联。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本案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张建南基于三个物业均对事发道路负有管理义务却疏于履行为由要求三个物业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乎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复瑞物业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力物业虽未上诉亦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7.64元,由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