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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金生与张增平、任保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生,张增平,任保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韩金生,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委托代理人常江,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女婿。被告张增平,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任保中,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原告韩金生与被告张增平、任保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生委托代理人常江与被告张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生诉称,在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现金8万元。张增平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事后,将此款中的3万元给付了被告任保中,后来一直没有介绍任何工程,所以,张增平只退还给原告5万元,对于剩余的3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是任保中不承认收过3万元,所以拒绝出具任何凭证和还款。但对于事实予以认可。于是在2013年1月28日,任保中为张增平出具欠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对剩余的3万元在2013年4月底前偿还此款,逾期则以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增平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朋友认识任保中,任保中称博地花园有水电工程外包,次日张增平遇见卢志胜提起博地花园水电工程外包之事。经卢志胜介绍认识韩金生,并与张增平一起去找任保中,经任保中介绍,韩金生和承包方协商后同意承包博地花园水电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由于任保中和韩金生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签订合同后支付居间费8万元,进场施工后支付工程居间费8万元。所以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支付8万元工程居间费。此费用由任保中所得3万元,卢志胜所得3万元,张增平所得2万元。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因此双方协商工程签订合同后支付居间费8万元,属于合法、合理收费,故不属于不当得利。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万元及利息没有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韩金生找到被告张增平,称博地花园工程没有进场开工,张增平出于人道主义,站在道德的立场退还2万元给韩金生,卢志胜退还了3万元。后张增平,卢志胜,韩金生三人多次到乌拉特前旗找任保中。每次韩金生都答应任保中延缓退款。在2013年1月29日韩金生到任保中单位,开出了任保中的工资证明书,韩金生再次答应任保中延迟退款,并让任保中打下欠条。韩金生为了获取利息答应任保中缓期支付。三,原告应在此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工程居间费是在原告口头承诺并签订合同之后,属于主动自愿、合理合法。原告自己多次答应任保中缓期退还居间费,承诺自己解决此事,取得任保中工资证明后,时隔多年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张增平收取的是居间费用,是在原告签订合同后履行的居间义务,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张增平出于人道主义退还2万元居间费,并多次协助寻找任保中,履行了道德义务。故不承担返还3万元居间费的责任。被告任保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欠款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增平支付8万元,且被告任保中同意退还剩余3万元。被告张增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增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及收条,拟证明已退还原告5万元。原告韩金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任保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张增平、任保中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韩金生收取8万元,其中张增平取得2万元、任保中取得3万元、卢志胜取得3万元,并于同年10月19日由张增平向原告韩金生出具收条。因介绍的工程未能进场,经原告韩金生催要,被告张增平退还2万元,卢志胜退还3万元,被告任保中取得的3万元未予退还。2013年1月28日,被告任保中出具欠款保证书载明,于2011年10月19日拿张增平现金3万元,因工程未进场,同意退还张增平,并保证在2013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任保中以介绍工程为由取得3万元,且为原告介绍的工程未能进场施工,故被告任保中取得的3万元不具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张增平取得的2万元已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增平共同返还剩余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原告韩金生返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