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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国勤与被上诉人闫沛著、耿进才,原审第三人景泰县威龙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国勤,闫沛著,耿进才,景泰县威龙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勤,男,生于1988年5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罗崇东,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沛著,男,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进才,男,生于1952年4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第三人景泰县威龙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草窝滩镇西和村。法定代表人万国勤,该社理事长。上诉人万国勤因与被上诉人闫沛著、耿进才,原审第三人景泰县威龙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原告万国勤虽在甘DP83**号车辆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提出执行异议,但依本院2015年10月13日下发的(2015)景草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非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故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国勤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万国勤。上诉人万国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立即停止对甘DP83**号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返还于上诉人。理由如下:上诉人万国勤系景泰县威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履行代表职责。2014年,该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欠二被上诉人闫沛著、耿进才的承包费共计4.7万元。后依二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扣押了上诉人所有的甘DP83**号“福田”牌货车,上诉人当即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景草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又依该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上诉人认为,甘DP83**号车辆系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审法院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执行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其行为混同了合作社与社员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诉争的甘DP83**号车辆,上诉人万国勤在原审法院执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5、1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期间作为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车辆属其个人财产,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返还上诉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国勤作为景泰县威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义务在其出资额(最少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法作出(2015)景草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万国勤的异议。上诉人万国勤作为在(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5、16号案件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被驳回后再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万国勤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万国勤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景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