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邱庆华与顾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庆华,顾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邱庆华。被告顾亚明。原告邱庆华与被告顾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明独任审判。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邮件被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送达。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顾亚明明旺水暧资金周转向邱庆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担保人借款人顾亚明2014年4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行卡6227072960626391转账至被告建行卡6222802003161013436中944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明确实际转账支付借款94400元,出具的借条是100000元,差额5600元约定为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8.4%计算,支付借款八个月的利息,但因被告未付,所以被告写了100000元借条,如果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4400元,5600元为利息,则明确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4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有效。虽被告向原告立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4400元,差额部分5600元,原告陈述为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八个月的利息(按贷款利率8.4%计算),本院认为该陈述是真实的,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实际借款交付94400元,故借款期限内八个月的利息应按此金额计算调整为5286.4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邱庆华借款人民币944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528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浦晓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永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