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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荣明与庄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明,庄文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王荣明。被告庄文潮。原告王荣明诉被告庄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文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明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庄文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王荣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十天。”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庄文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荣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庄文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