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264号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枣路赵辛。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7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