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志广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广,聋哑人,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小西街**栋*单元*层**号。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伟,鞍山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柳絮,鞍山市聋哑学校老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杨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广及其辩护人王伟,手语翻译顾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天河大厦附近2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吴志广将被害人丁威随身携带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60元,黄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三枚总价值人民币3495.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广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志广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志广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志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广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志广乘坐2路公交车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天河大厦附近时,趁被害人丁威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60元,黄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枚,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将其所盗物品扣押。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5.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物品返还被害人丁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威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我从铁西三中站点乘坐2路公交车到站前天河大厦车站下车时,警察问我是不是丢东西了,我检查后发现随身的背包内的钱包丢失,钱包内有360元现金、两枚千足金戒指、一枚银质戒指及一张邮政银行的储蓄卡。我被盗的钱包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灰蓝红色相间的布包。被盗的两枚金戒指分别花了1700元、1600元左右,银戒指是花30元购买的。2、证人姜迎的证言证明:我是车牌照为辽CB02**的售票员。2015年9月15日15时许,我负责的号牌为辽CB02**的客车开到铁东区站前天河大厦车准备发车时,有一名身穿浅灰色带网格纹衬衫的男子神色慌张的跑上车,正当该男子准备跑下车时,上来2名便衣警察将该男子制服。车上乘客说该男子上车后扔下了一个包。我接过包一看,这个包是灰色的红色拉链,我将包交给了便衣警察。3、被告人吴志广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下午我乘坐过2路公交车,从铁西上的车,在站前天河下的车。下车后有2名便衣警察追我,我怕被警察追到,就跑到小客上了。4、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姜迎辨认出被告人吴志广系到其小客车上扔包的人。5、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便衣警察支队侦查员对吴志广围捕时,吴志广逃至一辆鞍海小客,发现侦查员行踪及意图,遂将刚刚扒窃来的钱包扔在小客上,吴志广未来得及下车就被侦查员抓获,小客车的售票员立即将吴志广刚刚扔掉的钱包转交给侦查员。6、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吴志广处依法扣押黄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枚、人民360元,并返还被害人丁威。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千足金戒指(重6.054克)价值人民币1743.49元、千足金戒指(重5.978克)价值人民币1721.66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30元。8、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吴志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巡逻发现,被告人吴志广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广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志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但考虑其自愿认罪,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并已返还全部赃物,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黄 进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