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97-1号原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正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江阴市,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起诉方向当地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巩义市夹津口镇林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异议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卫审判员 张军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 关注公众号“”